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茂南法执字第252-1号
申请执行人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曾春盛,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谭杰,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执行人王伯沛,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谭杰、王伯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偿还借款本金131241.26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72元、执行费187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谭杰在茂名市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谭杰所有的位于茂名市XX路的房屋一套。
二、被执行人谭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谭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谭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水洋
审 判 员 谢 正
审 判 员 朱雅贤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其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