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亚日,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下称茂南分局)
地址:茂名市双山四路13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高,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柯彪,该局干警。
原告杨亚日诉茂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亚日不服被告茂南分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茂公南行罚决字(2013)014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8日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茂名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茂公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茂南分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茂公南行罚决字(2013)第014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杨亚日送达该《复议决定书》。而原告杨亚日于2014年2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亚日是在2014年1月29日收到茂名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茂公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告知其不服该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杨亚日在2014年1月2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 2014年2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杨亚日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亚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杨亚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亚金
审 判 员 张结鸣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屈玲红
陈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