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湖南省华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AF3R63小车在油城三路,与梁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梁某某经送院后于2014年3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损伤特征,系交通事故形成;其全身多处挫擦伤,左侧胸部捻发感,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创伤性休克并重型颅脑损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2.自首;3.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后申请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4.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AF3R63小车在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三路供气总公司门前路段与骑自行车的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通过周围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将梁某某送至茂名石化医院。被告人张某在交纳500元费用后,因其身上已没有钱用于交纳医疗费用,其于当日离开茂名,前往深圳、贵州等地。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返回茂名,并于2014年3月3日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自首。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日死亡。2014年3月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河西中队[2014]第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损伤特征,系交通事故形成;其全身多处挫擦伤,左侧胸部捻发感,颈部软组织损伤,其系车辆撞击致重型复合伤、脊髓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约定张某一次性赔偿844400元给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于同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载明原谅张某的过错,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送达回执,涉案小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张某的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相关当事人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徐亮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松 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衍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