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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规定
发布部门:执行三庭   发布时间:2013/3/26 11:09:33   阅读次数:40446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规范执行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总则
    第一条  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执行款不能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或者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的,应由被执行人直接存入本院执行代管款专用账户。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变卖和拍卖财产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至本院执行代管款专用账户。
    第二条  执行款实行专项专人管理、专款专付的原则。
第三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设立台账,并定期和财务部门的明细账以及案件承办人的执行款收付情况相核对。案件承办人对具体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代管款专用账户和相关财务印鉴由财务部门专人管理。
    第四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人款分离原则。执行人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确需直接收取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收取的现金存入本院执行代管款专用账户,收取的票据及时交财务部门保管。执行人员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款记账和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公开原则。执行款的收、付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六条 执行款的划付实行审批原则。
执行款的划付,按照本院关于执行款支付的审批权限实行层级审批。
    第七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违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严格执行执行款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执行款的收取
    第八条  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代管款专用账户的户名、开户银行、账号,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需对执行款进行再分配、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等待审查或者审理结果、或因其他原因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由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款的除外。
    执行人员告知本院执行代管款专用账户的有关情况时,应当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付款的,除写明汇款单位或者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外,还应当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人员的姓名。
    第九条  执行款能够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或者划账给申请执行人的,由执行人员责成被执行人直接交付或者划账给申请执行人并记录交付情况,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或者根据划账凭证确认。执行人员不应转交亦不应出具收据。
    第十条  执行款不能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或者划账给申请执行人的,付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执行人员应当通知其直接向本院执行代管款开户行缴交并将银行回单送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十一条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1、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2、即时向付款人员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付款人核对;
    3、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或交票。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收取现金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存入本院执行代管款专用账户;收取票据的,应当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及时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外出执行需领取现金(票据)收据的,应到本院财务部门领取,并进行编号登记。
执行人员外出执行未使用的收据,回院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交回财务部门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本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代管款专用账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确认执行款到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情况告知付款人、被执行人和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三、 执行款的划付
   第十六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为申请执行人及时办理划款手续。如因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其他原因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延期划付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划付手续。
   第十七条  执行款的划付实行电脑流程和书面材料双渠道审批。承办人应填写划款通知书(一式二份),备齐相关文件和凭证,交财务部门审核后,经合议庭合议,按照审批权限层报执行局长、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时通过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发送请求,由有审批权的领导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审批,并向财务部门发送电子指令。
   负责审核的财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审批签名,必要时当面核对。
负责执行款划付和审批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电脑密码,防止他人盗用。
   第十八条  划款通知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案号;
   (二)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担保人名称;
   (三)执行款的来源(搜查、扣划、主动履行、拍卖或者变卖款等)、汇款单位及账户、已进账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执行款当下余额;
   (四)收款人及收款账号、划款金额;
   (五)划付的理由;
   (六)财务部门审核意见;
   (七)合议庭意见;
   (八)局庭领导意见;
   (九)主管院领导审批意见。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必须在本案执行款进账的数额范围内填写划款通知书,财务部门发现划出款项超过进账款项或超过账面余额的,有权拒绝划款并将情况通报给执行局。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将划款通知书呈报审批时,应当同时附送以下文件和凭证:
   (一)生效法律文书;
   (二)立案审批表;
   (三)财务部门开具的第四联收款收据复印件。
   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应当附送分配方案。
   多次划款的,应当附送关于剩余债权数额和历次划款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划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并非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人的,应当附送能够证明该收款人为合法权利人的法律文书,如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书,同意向该收款人付款的合议庭笔录及相关审批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  需要用执行款向规划、国土部门支付过户费用的,需提交规划、国土部门开具的缴费通知书;
向税务、土地、房管、工商、车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需提交税费收取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时,需提交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和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收据。
   按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附送相关证明书或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已入本院执行代管款专用账户的执行款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支付执行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其开具实名银行存折,由本院直接将执行款划入其存折账户。
   第二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居民,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居民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本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境外企业、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未能在本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二十六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本院出具加盖单位财务章的财政部门认可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并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第二十七条  执行款划出后,执行人员应当将具体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收款人和被执行人,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执行案件下有执行款未划付完毕的,不得办理结案手续。
   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执行款未划付完毕的,相关案件不得办理结案手续。
   因等待不动产过户、等待有关部门办理收费手续等法院不能控制的原因,导致短时间内无法划付执行款的,经合议庭合议,并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可以办理结案手续,但承办人应对案件继续跟踪。阻碍划付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划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执行款的收付材料必须附卷,包括收取执行款的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第四联;交付、退回款项后当事人开具的收据;划款通知书;法院扣收申请执行费的票据;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收据复印件等。
                  四、执行款的账户管理
   第三十条  财务部门对每笔执行款,在核查清楚付款人、对应的执行案件案号、对应的被执行人后,按照“代管款”——“执行款”——“案号”——“被执行人”的路径,就往来情况明细记账。
   执行局就全局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中每案均设专页进行明细记账。系列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三十一条  对案号或者被执行人不清的执行款,财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或者与执行局联系核对。
   第三十二条  执行款汇入代管款专用账户后,财务部门应当在收到银行传票后2个工作日内开具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并于当月度内及时入账。收据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交付款人收执;第三联用于财务入账;第四联交案件承办人附卷;第五联交执行局记账人员存档。
   付款人通过汇款或转账缴交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及时将收款收据第二、第四、第五联一并交给执行局,由案件承办人将第二联转交给付款人。
   第三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局收、付执行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局通报。
   第三十四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划款通知书》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划款通知书》字迹不清、未填写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随《划款通知书》所附的文件不齐全或不完整的;
   (四)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五)所附文件不能证明收款人是合法权利人的;
   (六)本案执行款未进账或者付款金额超出进账金额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人员应在付款通知书中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执行局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在支付执行款的次日将执行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交案件承办人附卷存档。
   第三十六条  财务部门应当利用网上银行、银行短信等渠道,随时了解开户银行执行款变动情况,并每月至少一次到代管款开户银行对账,检查款、账是否相符,发现问题迅速处理。
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向执行局通报执行款账务情况,在每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执行款发生金额收付情况表》送执行局核对。
   第三十七条  执行局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执行款划付情况进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促使未划付的执行款尽快清结。
本院将在每年年底组织人员对执行局和财务部门执行款管理是否规范、款账是否对应、划付是否及时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部门年度考核。发现违法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执行人员调离执行局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款的单据,并对执行款收付情况作出说明。收付清单需经财务部门确认。
   执行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款、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票据”,是指支票、汇票和本票。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制定的关于执行款的管理规定同日起不再适用。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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