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首页-->裁判文书
搜索
(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发布部门:审管办   发布时间:2014/9/1 8:21:23   阅读次数:9278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159号。

负责人:周培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浩宁、胡琛,该行职员。

被告:邹其东,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梁瑜嫔,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邹其东、梁瑜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委托代理人林浩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其东、梁瑜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诉称,被告邹其东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开立贷记卡,额度为8000元。被告邹其东于2012年7月6日起透支,从2012年7月27日起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4年4月27日,被告应还未还透支债务11093.38元,其中本金为7656元,利息为3042.95元,滞纳金465.43元。根据章程的规定,被告邹其东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2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被告梁瑜嫔为被告邹其东的配偶,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故被告梁瑜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邹其东偿还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11093.38元,其中本金为7656元,利息为3042.95元,滞纳金465.4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梁瑜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其东、梁瑜嫔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其东、梁瑜嫔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27日,被告邹其东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中另行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同意向被告邹其东发卡。贷记卡号XXX,额度为8000元。在被告邹其东申请及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审批的资料中,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其中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被告邹其东申领了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被告邹其东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4月27日,被告邹其东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为11093.38元,其中本金为7656元,利息为3042.95元,滞纳金465.43元。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

庭审中,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确认滞纳金计至2013年2月23日为465.43元,此后不再产生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茂名分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记录、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贷记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上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已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和审批确认,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邹其东使用贷记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邹其东偿付透支债务11093.38元,其中本金7656元、利息3042.9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465.43元,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其东与被告梁瑜嫔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情形,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主张上述债务为被告邹其东、梁瑜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其东、梁瑜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透支本金7656元,利息3042.9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自2014年4月2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二、限被告邹其东、梁瑜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465.4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邹其东、梁瑜嫔负担。被告邹其东、梁瑜嫔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波

一四年六月二十

 书 记 员   梁玉珊

                                   速 录 员   杨惠雯

版权所有 茂南区人民法院 | 未经书面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办公地址:茂名市茂名市油城四路53号 联系电话:0668—2287073 | ICP备案号:粤ICP备13030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