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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26号
发布部门:审管办   发布时间:2014/7/11 10:00:59   阅读次数:10196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26

原告:朱有彩,女,1983218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朱彩娣,女,19751215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朱思颖(曾用名朱亚女),女,1981115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朱有喜,女,1984420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朱金兰,女,1988616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朱玉娟(曾用名朱火珍),女,19851129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朱有千,女,198365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朱小霞(曾用名朱有娣),女,198843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朱梅娟(曾用名朱带娣),女,1982125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军生,男,汉族,19761122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圩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苏潮兴,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庆,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兴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朱有彩、朱彩娣、朱思颖、朱有喜、朱金兰、朱玉娟、朱有千、朱小霞、朱梅娟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11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514受理后,于2014520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彩娣、朱有喜、朱玉娟、朱有千、朱小霞、朱梅娟及九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军生,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庆、冯兴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20131113对上述九名原告作出《关于书房岭村委会高峰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答复,主要内容为:需要确定村民是否具有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由该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定;九个出嫁女户籍所在地的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村委会高峰村经济合作社已召开会议确定该村出嫁女无参与土地征收款分配资格,不能享受高峰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征地款及高峰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有关的一切待遇,九个出嫁女没有该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2014528向本院提出延期7日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1465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包括: 1、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为苏潮兴;2、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3、询问笔录(2份),证明我镇对征地情况及对于出嫁女享有权利的情况进行了解;4、会议记录(11份),证明我镇组织出嫁女的有关人员及高峰村的有关人员召开会议,进行调解;5、谈话记录(7份),证明我镇找了出嫁女或其家属做思想工作;6、高峰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大会商议结果,证明高峰村作出决议,两级法院已经就争议作出处理,村民们经商量认定出嫁女不能参与征地分配;7、出嫁女成员资格的答复,证明我镇在20131113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朱有彩、朱彩娣、朱思颖、朱有喜、朱金兰、朱玉娟、朱有千、朱小霞、朱梅娟诉称,201110月,九原告所在的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高峰村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九原告因系出嫁女,不得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土地黑泥涌、老林岭、狮子岭280多亩征地补偿款享有同等的分配权的决议。九原告认为,村民代表会议严重违反宪法、国家的基本法律、广东省法规和国家政策,即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九原告享有高峰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高峰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级法院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民事受理范畴,驳回九原告起诉,并告知九原告向政府申请处理。九原告又向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被告依法裁决:1、九原告享有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高峰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九原告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高峰村经济合作社“国家征地补偿” 事件中,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确实的受偿权益和地位;3、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高峰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大会关于“出嫁女”问题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被告认为其无权裁决,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对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区域内的各项社会工作予以管理和协调,即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男女平等权利的职权与职责,被告对其辖区内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等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受理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均有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曾联合发文,对于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先向政府要求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被告没有遵守、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授权规章所确认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履行确认上述九原告享有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高峰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有彩、朱彩娣、朱思颖、朱有喜、朱金兰、朱玉娟、朱有千、朱小霞、朱梅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九名原告户籍资料、其中六名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九名原告出嫁后户籍在高峰村;2九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九名原告以村民分得了承包地,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3、村委会证明(6),证明女方在男方村经济社没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4、“出嫁女”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确认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已经向被告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5、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答复书,证明该镇政府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亦证明我原告方已向被告申请其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镇政府行政不作为。第一,按照法律赋予镇政府人民调解的权利,我镇政府对原告反映的问题非常重视,成立工作组与书房岭村委会干部一起多次找相关人员和原告代表和亲属,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第二,对原告于2013523向我镇政府提出的  “出嫁女”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确认裁决申请,我镇政府非常重视,安排镇委副书记黄帮军处理。经咨询,目前尚未有哪部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授权粤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告知,要决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按《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据此,我镇政府于20131113向原告作出《关于书房岭村委会高峰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答复》,该答复明确告知原告:需要确定村民是否具有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由该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定。对上述问题,我镇政府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并向原告作了答复,因此,我镇政府没有行政不作为。二、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我镇政府履行确认原告享有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高峰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村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第一,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规章授权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镇政府无权作出此决定。第二,我镇政府在工作实践和咨询广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对决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年满十八周岁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该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成员大会行使审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未明的情况特殊的公民是否具备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因此,决定出嫁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三、关于原告所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妇联、信访办曾多次召集大珠三角十几个市的领导、相关部门进行研究,对于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先向政府要求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个规定是珠三角的会议要求,只适用于珠三角地区,对粤西地区和我镇政府没有约束力。四、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在广东省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中没有登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我镇政府履行确认原告享有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高峰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与该村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没有行政许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第12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第12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具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第3-6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的反证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的第3-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发挥人民政府的调解职能,协调处理原告与其所在村委会的矛盾,被告的这一协调行为,与原告的裁决申请事项具有关联性,从而也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第7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被告虽然程序上作了答复,但未对争议进行实体处理,未履行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这个答复也不符合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裁决处理要求,原告未对该证据主张提供有效的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终上所述,被告的1-7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1-3项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项证据证明其户籍和婚姻情况,第 2项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项证据证明其中七原告没有在男方所在村委会享有权利、承担业务,这3份证据均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作为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对该1-3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45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523,原告朱有彩、朱彩娣、朱思颖、朱有喜、朱金兰、朱玉娟、朱有千、朱小霞、朱梅娟向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提交《“出嫁女”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确认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依法裁决原告享有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高峰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高峰村经济合作社“国家征地补偿”事件中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确实的受偿权益和地位,并裁决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高峰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大会关于“出嫁女”问题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收到上述九名原告的申请后,会同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协调处理,并于20131113向上述九名原告作出《关于书房岭村委会高峰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答复》,主要内容为:需要确定村民是否具有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由该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定;九个出嫁女户籍所在地的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村委会高峰村经济合作社已召开会议确定该村出嫁女无参与土地征收款分配资格,不能享受高峰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征地款及高峰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有关的一切待遇,九个出嫁女没有该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上述九名原告认为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以上《答复》,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裁决事项作出实体处理,遂以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1、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履行确认上述九原告享有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高峰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朱有彩、朱彩娣、朱思颖、朱有喜、朱金兰、朱玉娟、朱有千、朱小霞、朱梅娟提交的《“出嫁女”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确认裁决申请书》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原告所申请裁决的事项进行协调处理,并于20131113作出《关于书房岭村委会高峰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答复》,告知原告需要确定村民是否具有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由该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定。该答复内容已对原告的申请裁决事项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九名原告的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述九名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有彩、朱彩娣、朱思颖、朱有喜、朱金兰、朱玉娟、朱有千、朱小霞、朱梅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有彩、朱彩娣、朱思颖、朱有喜、朱金兰、朱玉娟、朱有千、朱小霞、朱梅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映霞   

        陈伟容

人民陪审员    许培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邹梦婵

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