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茂南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茂名市茂南创域润滑油有限公司。
地址:茂名市公馆镇油甘窝林底村。
法定代表人:陈亚侨,经理。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茂名市公馆镇政府大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苏潮兴,镇长。
原告茂名市茂南创域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原告茂名市茂南创域润滑油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查封其厂房、油罐、机械设备等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行为并非是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原告茂名市茂南创域润滑油有限公司就以上行政行为对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法定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茂南创域润滑油有限公司将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茂名市茂南创域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对原告茂名市茂南创域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茂名市茂南创域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茂名市茂南创域润滑油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霞
审 判 员 苏亚金
审 判 员 陈伟容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