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首页-->裁判文书
搜索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71号
发布部门:审管办   发布时间:2014/8/29 14:49:13   阅读次数:9657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71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锦华,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1230被羁押,201411被刑事拘留,同年122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锦华抢劫罪,于20144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55日凌晨3许,被告人吴锦华伙同吴某甲(已判刑)、吴某乙、郑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一支自制火药枪窜到茂石化乙烯物资供应中心东区北料场,在盗窃一条无缝不锈钢管(经鉴定,价值2691元)时该厂经警莫某某,黎某某发现并追赶,吴某乙被民警追上后手持竹棍反抗,吴锦华、吴某甲和郑某某翻墙逃跑,由于吴某乙没逃出来,吴某甲提出回去救吴某乙,吴锦华拿出之前藏匿在乙烯厂围墙外草丛中的一支自制枪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散弹猎枪,枪支可正常击发)并将子弹上膛,吴某甲托着吴锦华爬乙烯厂围墙准备进去救吴某乙,吴锦华在爬围墙过程中,手里的枪支开了一枪。当吴锦华爬上围墙时发现吴某乙已经被经警抓获,吴锦华、吴某甲和郑某某随即弃枪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锦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开枪抗拒民警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锦华辩称其是偷东西,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655日凌晨3许,被告人吴锦华伙同吴某甲(已判刑)、吴某乙(已判刑)、郑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四人携带一支自制火药枪去到茂石化乙烯物资供应中心东区北料场,在盗窃一条无缝不锈钢管时被该厂经警莫某某,黎某某发现并追赶,吴某乙被民警追上后手持竹棍反抗,吴锦华、吴某甲和郑某某翻墙逃跑,由于吴某乙没逃出来,吴某甲提出回去救吴某乙,吴锦华拿出之前藏匿在乙烯厂围墙外草丛中的一支自制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吴某甲托着吴锦华爬乙烯厂围墙准备进去救吴某乙,吴锦华在爬围墙过程中,手里的枪支开了一枪。当吴锦华爬上围墙时发现吴某乙已经被经警抓获,吴锦华、吴某甲和郑某某随即弃枪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无缝不锈钢管价值人民币2691元,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散弹猎枪,枪支可正常击发。上述被扣缴到的竹棍一条、自制火药枪一支现在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文明派出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6921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乙不服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1116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31018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由、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吴锦华的经过。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锦华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现场扣押到自制来福枪一支、竹棍一条、不锈钢管一条。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不锈钢管发还给失窃单位。

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的吴某乙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案的吴某乙吴某甲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锦华被抓获前长期不在家,无犯罪记录,无参加法轮功。

8、辨认照片,证实莫某某、黎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弃枪的地点、弃留现场的手推车、弃留现场的不锈钢管、弃留现场的竹棍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吴某乙对弃留枪支进行了指认。

9、视频光盘,证实公安人员在审讯被告人吴锦华的过程中有同步录音录像。

10、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55凌晨3时许,其与黎某某正在茂石化乙烯物资供应中心区北料场值班,看到四个人在北料场盗窃不锈钢管,其和黎某某上前追赶其中一名男子时,听到背后一身枪响,随后该名男子捡起一条竹棍与其和黎某某对打,后两人将该名男子制服的事实。

1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某的证言和莫某某的一致。

12、吴华强的证言,证实吴锦华是其哥哥吴某乙的朋友。

13、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55凌晨3许,其与吴锦华、吴某甲、“郑鹿角”(又名“黑鸡”)四人到茂石化乙烯物资供应中心东区北料场盗窃不锈钢管,当时由吴锦华携带一支猎枪,后四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乙烯的经济民警发现并追赶。其躲在水沟里,听到一声枪响,经济民警将其抓获。

14、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55凌晨,其和吴锦华、吴某乙、“黑鸡”四人商议去乙烯厂偷点东西换钱用,“黑鸡”就叫吴锦华从本村一间无人居住的屋子里将其存放在那里的一把自制散弹枪取出来,后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乙烯厂东南面围墙处,吴锦华将枪放在乙烯厂围墙边的草丛,四人爬围墙进了乙烯厂,一直走到一个堆着大量废铁的地方,因为废铁太大,无法拿出去,只有走回刚才爬围墙进来的那个地方,当快到围墙边时,就被乙烯厂的保卫人员发现了,乙烯厂的两名保卫人员冲过来,当时吴锦华、“黑鸡”立刻跑到围墙边,爬墙出了乙烯厂,吴某乙向乙烯厂里面逃,其连忙跑到围墙边爬出了乙烯厂,那两名保卫人员追赶吴某乙,其爬出围墙后,看见“黑鸡”正拿着吴锦华带来的那把自制散弹枪在装弹药,在装弹过程中散弹枪走火响了一枪,“黑鸡”立刻将枪扔在草丛里开着摩托车逃跑了,吴锦华徒步往南面山坡方向逃跑,其则开摩托车逃跑回家。

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锦华就是其同伙。

15、被告人吴锦华的供述,证实20065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在家的鱼塘边和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姑的儿子“郑之之”聊天时,吴某甲说乙烯厂有很多比较大的铁管,一条可卖到2000多元,他还说他之前与其他人偷过卖了不少钱。于是大家就同意了,过了二、三天的一天晚上21时许,当时天下着大雨,吴某甲就通知其到乙烯厂偷东西,其在厨房做饭时,发现柴堆里有一支自制枪,全身黑色,长约50公分,枪管长约40公分,到凌晨时分,吴某甲就叫大家到乙烯厂偷东西,吴某甲并从厨房里拿出那把自制枪及推了一台两轮小推车出来,由吴某甲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其,枪放在其大腿处,然后四人开车到了乙烯厂南围墙外,然后将摩托车和小推车放好,大家就爬进围墙内,走了十几米到达一堆铁管处,发现铁管用铁线绑着,搬不动。于是大家就慢慢退回墙边还有三米远时,乙烯厂有二个保安骑着自行车过来并发现了大家。吴某甲就叫大家走,于是大家就跑,其和“郑之之”先跳出围墙外,过了一二分钟,吴某甲也跳了出来,说吴某乙可能被抓了,要大家进去救他,吴某乙叫其拿枪及二三发子弹,用一粒子弹上了膛,吴某甲在下面托着其上围墙,其右手拿枪,用左手爬围墙,过程中其手里的枪走火了,响了一枪。其就把枪扔下地,双方爬上围墙看到吴某乙被保安抓获了,其就跳下来,说吴某乙被抓了,救不了,于是大家就马上逃跑,其拿着枪跑了几米就把枪扔在草丛了。之后大家就跑散了,其就跑到姑姑家了。

1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不锈钢管价值人民币2691元。

17、痕迹鉴定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枪形物体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散弹猎枪,枪支可正常击发。

1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

以上列举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枪支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作案时被经济民警发现后追捕,同伙吴某乙使用竹棍、被告人吴锦华开枪抗拒抓捕,被告人吴锦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锦华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遗漏被告人吴锦华未遂的量刑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吴锦华系初犯,其该次犯罪被及时发觉,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锦华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系未遂,给予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锦华辩称其是偷东西,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锦华伙同他人盗窃钢管及被发现后使用竹棍及枪支抗拒抓捕的事实,有抓捕吴某乙的经济民警的询问笔录、缴获的凶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锦华辩解无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锦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扣缴到的作案工具竹棍一条、自制火药枪一支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锦华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30日起至202012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缴到的作案工具竹棍一条、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李伟明          

   代理审判员   廖  挺  

   人民陪审员     

 

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龚衍芬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涉案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版权所有 茂南区人民法院 | 未经书面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办公地址:茂名市茂名市油城四路53号 联系电话:0668—2287073 | ICP备案号:粤ICP备13030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