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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行初字第1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
发布部门:行政审判庭   发布时间:2013/3/27 11:02:17   阅读次数:10102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茂南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冯文裕,男, 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略。(系死者冯海父亲)

原告:刘琼英,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略。(系死者冯海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小庆,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滔,男, 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系死者冯海胞弟)

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茂名市文明中路68号。(下称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华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茂光,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飞乐,该局干部。

第三人:茂名市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茂名市红旗北路221号。(下称志英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亚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旺盛,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文裕、刘琼英不服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茂名市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文裕、刘琼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小庆、冯滔,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茂光、张飞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梁亚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严防、谢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茂府行复[2012]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冯海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的意见书》,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茂府办函(2012)81号《关于茂名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5.20”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复函》及附件《茂名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5.20”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冯滔、冯丽霞、张玉奇、庄韶丽、陈立炳询问笔录。适用法律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原告冯文裕、刘琼英诉称:茂名市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冯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茂人社工认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海不属于工亡。家属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茂府行复[2012]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冯海当天是受到茂名市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安排,上到车间天面进行修补工作,这是安监局在事故发生后对工人进行调查得出的结论。茂名市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当时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要求以30万元的赔偿金处理,但家属不同意。二、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茂府办函(2012)81号《复函》认定,冯海是下午15时上到车间天面工作,15时50分发生事故,工作差不多1个小时,在工作现场既有其他工人,也有工作领导,不可能对冯海的工作视而不见。因此,认定冯海不听工作安排明显不合常理。退一步来说,即使开始是不安排冯海上天面,但冯海工作了将近一个小时,也视为同意冯海上天面进行天面修补工作。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工厂磨边组的工人被安排上到车间天面从事修补工作,其中也有莫积喜和张树荣两个工人不是被安排的,但此两人也上到天面工作了一个下午,从来没有什么人劝阻,不可能偏偏劝阻冯海。同时,得出冯海不听劝阻的结论的依据,只有张玉奇的证言,而张玉奇既不是磨边组的组长,也是公司负责人梁亚李的亲戚,张玉奇的妻子与梁亚李的妻子是亲姐妹的关系。三、违反工作纪律不是不认定工伤的依据。即使冯海是不听劝告上天面从事修补工作,这只是违法工作纪律的问题。按工伤保险条例,违反工作纪律不是不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四、茂名市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冯海的工亡存在严重的过错。按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认定,事故的原因是茂名市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生产安全措施不当,工厂设计建造不合标准,生产管理混乱,茂名市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冯海的工亡存在严重过错,现在把事故责任推给受害人明显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人社工认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作。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户籍身份证明,茂名市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8月7日《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茂人社工认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茂府办函(2012)81号《关于茂名市志英玻璃有限公司“5.20”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复函》及附件《茂名市志英玻璃有限公司“5.20”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茂府行复[2012]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茂名市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5.20”坠落事故调查组的《茂名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5.20”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和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露天矿派出所对冯滔、冯丽霞、张玉奇、庄韶丽、陈立炳等人的询问笔录反映,冯海是负责成品钢化玻璃的磨边及清洗工作,2012年5月20日15时左后,冯海在未经单位安排和不顾同事劝阻的情况下,上到茂名市粤大饲料厂厂房屋顶,从茂名市粤大饲料厂厂房屋顶的玻璃天面坠下,摔死在饲料厂仓库的地上。因此,答辩人认为冯海于2012年5月20日的坠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二、冯海的坠亡与工作无关。2012年5月20上午8时,茂名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人梁超焕安排磨边组组长柯火钦和副组长邓日富带几个工人上天面修补车间天面,柯火钦和邓日富安排磨边组柯政、李明龙一起上天面进行修补工作,并没有安排冯海上天面进行修补工作。另根据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露天矿派出所对冯丽霞、张玉奇、庄韶丽三人的询问笔录,冯海当日下午被第三人安排到车间仓库后面配合冯丽霞负责分货工作。但在15时左右,在张玉奇等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冯海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爬铁梯上到天面,15时50分左右,从饲料厂天面玻璃采光顶坠落死亡。冯海的坠落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与其工作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安全生产事故和工伤事故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本案中,冯海发生事故的当天,他是被安排到仓库后面配合冯丽霞负责分批工作,但是他不顾他人劝阻,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爬铁梯上到了天面,从饲料厂天面玻璃采光顶坠落死亡。冯海的坠亡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导致,与其工作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冯海的坠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亡。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志英公司述称:一、冯海于2011年10月进入答辩人处工作,被分配到磨边组,工作职责是负责成品钢化玻璃的磨边及清洗工作。2012年5月20日上午,因生产车间屋顶部分天面漏雨,磨边组组长柯火钦和副组长邓日富安排工人柯政、李明龙、莫积喜上到生产车间屋顶修补天面。当日下午,冯海被安排配合冯丽霞到生产车间负责分货,下午3时许,冯海则趁人不注意沿着厂房楼梯准备上到生产车间屋顶。期间正在开玻璃的工人张玉奇见此情形,当即叫冯海不要上去,并说上去的话一不小心容易摔死人。但冯海没有听劝阻,继续上到厂房屋顶后到达茂名市粤大饲料厂厂房屋顶。在当日下午3时许50分左右,茂名市粤大饲料厂厂房屋顶的玻璃天面破裂,冯海从该破裂天面处掉下,头部着地导致颅骨损伤死亡。二、冯海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成品钢化玻璃的磨边及清洗工作,其在死亡当天下午的工作是配合冯丽霞在车间仓库后面分货,答辩人事发当天并没有安排冯海到生产车间屋顶修补天面。冯海准备沿着厂房铁梯上天面时,有关人员已经对冯海进行了劝告,而冯海不听劝告,擅自沿着厂房铁梯上天面,最后走到茂名市粤大饲料厂房屋顶玻璃天面,最终导致意外坠亡。以上事实有《茂名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5.20”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无容置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结合本案的事实,冯海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七种情形的任何一种,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由工种、职务、工作地点诸多因素构成。冯海当日的工作岗位应当在车间仓库,而非车间天面,冯海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走上饲料厂车间天面的,因而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除此以外,冯海之死更不符合该条(二)至(五)项的情形,由此可见,冯海之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视同工伤”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亡。冯海上到了天面不等于他就参加了答辩人安排的修补天面工作。答辩人并没有安排冯海进行修补天面工作,至于其爬上天面的目的是什么,不得而知,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是:他没有参加到修补天面的工作中去。而《茂名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5.20”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也没有认定冯海是在修补天面工作中发生坠落死亡的,如果冯海上天面是进行修补天面工作,他又怎样会在不是修补天面的地方而是在茂名市粤大饲料厂的玻璃天面坠落呢?三、冯海的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也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因此,冯海的死亡不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更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法应认定冯海的坠亡不属于工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综上所述,冯海的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也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冯海的死亡不属于工亡,被告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海坠亡完全正确,茂名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志英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茂名市志英玻璃有限公司“5.20”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冯丽霞、冯涛、张玉奇、陈立炳询问笔录,现场图片10张。

本院对第三人志英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冯海于2011年10月起进入第三人志英公司工作,日常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成品钢化玻璃的磨边及清洗工作。2012年5月20上午,第三人志英公司负责人梁超焕安排磨边组组长柯火钦和副组长邓日富带几个工人修补车间天面,柯火钦和邓日富安排磨边组的柯政和李明龙上车间天面进行修补工作。下午13时30分上班后,莫积喜和上述两人一起上到车间天面进行修补工作。从车间到第三人钢化玻璃公司天面进行修补工作的途经路线为:先通过车间西南角的铁梯爬到二楼,再从二楼爬竹梯到相邻的农机二厂厂房(即饲料厂车间)天面,最后从饲料厂车间天面爬竹梯到第三人志英公司天面。冯海当日下午被第三人志英公司安排到车间仓库后配合冯丽霞负责分货工作,但在15小时左右,在张玉奇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冯海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爬铁梯上了第三人志英公司车间天面,15时50分左右,冯海从饲料厂天面玻璃采光顶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由茂名市安监局牵头组成5.20事故调查组,经查明后,认定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有:第一、冯海没有严格遵守第三人志英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从约7米高的饲料厂车间天面玻璃采光顶坠落身亡。第二、饲料厂车间天面玻璃采光顶使用的材料是普通玻璃,不符合我国建筑工业行业的安全玻璃标准。间接原因有:第一、第三人志英公司没有认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组织混乱,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第二、茂名市农机二厂作为出租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整改。第三、茂名市集体企业联社对所管理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疏于指导和监督。2012年8月16日,第三人志英公司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关于冯海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社局作出茂人社工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经我局调查及补正材料,冯海是茂名市志英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20日15时左右,冯海从茂名市粤大饲料厂厂房屋顶的玻璃天面坠下,摔死在厂仓库的地上。我局认定冯海于2012年5月20日坠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亡。”原告对被告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茂府行复[2012]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冯海的日常工作职责是负责成品钢化玻璃的磨边及清洗工作,而在事故当天,冯海是被调派负责配合冯丽霞在车间仓库后面分货。虽然第三人志英公司确有安排有关工人到车间天面进行修补工作,但在被安排进行修补工作的工人中并不包括冯海。冯海在事故发生时虽属于工作时间内,却不属于其日常的工作职责范围内,也不属于第三人志英公司临时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因此,冯海在工作时间内走上饲料厂车间天面属于个人行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冯文裕、刘琼英要求本院撤销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2]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文裕、刘琼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文裕、刘琼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亚金

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

人民陪审员    许培旺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记 员   柯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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