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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75号
发布部门:审管办   发布时间:2014/9/1 8:21:46   阅读次数:9759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3号大院。

负责人:曾优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浩宁、蔡志明,该行职员。

被告:柯大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宋自兰,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茂名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九路6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业,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东支行)诉被告柯大安、宋自兰、茂名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浩宁、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大安、宋自兰、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柯大安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按月分期还款,执行利率为4.21740%,逾期利率6.3261%。2010年2月2日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向被告柯大安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柯大安从2013年4月起欠供,至2013年10月9日止,逾期未还款期数为7期,共欠本息148221.56元。根据约定,原告农行茂东支行提前收回被告柯大安的该笔借款。

被告柯大安以其位于茂名市油城九路XXX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宋自兰为被告柯大安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自兰应负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柯大安抵押的房产是向被告大地公司购买的,因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权证,据借款合同的阶段性保证担保约定,被告大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柯大安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借款本金144139.48元,利息4082.0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计);确认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对被告柯大安位于茂名市油城九路XXX房拥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自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阶段至茂名市油城九路XXX房办妥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书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全部讼费用。

被告柯大安不作答辩。

被告宋自兰不作答辩。

被告大地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柯大安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柯大安向被告大地公司购买茂名市油城九路XXX房,购买价格为279910.4元。同日,被告柯大安向被告大地公司支付购房款84910.4元

2010年1月13日,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柯大安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大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95000元,用途为购买茂名市油城九路XXX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9%,执行年利率4.217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大地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以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抵押人同意以茂名市油城九路XXX房设定抵押。被告大地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另外,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被告柯大安、宋自兰分别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签署了《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等文件,确认以茂名市油城九路XXX房作为借款195000元抵押物,被告宋自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

2010年2月2日,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发放以上借款195000元给被告柯大安。

2010年2月3日,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与被告柯大安为茂名市油城九路XXX房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

被告柯大安借款后,只是偿还贷款至2013年3月2日前的本金50860.52元及其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44139.48元、利息4082.08元(包括合同内的罚息)。对此,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判如前所诉。

另查明,被告柯大安与宋自兰为夫妻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被告柯大安使用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请求被告柯大安立即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144139.48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及对处置该项债务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大安与被告宋自兰是夫妻关系,本案的贷款发生在被告柯大安与被告宋自兰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柯大安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柯大安与被告宋自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公司在茂名市油城九路XXX房未办理房产证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房房产证未能办理完成,被告大地公司应对被告柯大安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柯大安、宋自兰、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大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44139.48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案利率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东支行。

二、被告柯大安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被告柯大安名下的位于茂名市油城九路XXX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宋自兰对被告柯大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茂名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柯大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24元,由被告柯大安、宋自兰、茂名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波

审  判  员    康晓丽

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

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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